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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8-07 浏览数量:0

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正式发布,并将于今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关税法》是在总结实施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关税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对原有条款进行了更新和完善,但没有进行颠覆性的修改,以实际行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外贸企业而言,不要忽视《关税法》颁布的重要意义,笔者通过学习和梳理,认为如下要点值得企业在进出口合规领域进行着重关注:

一、新增“完成申报之日”概念

《关税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条对《关税条例》适用的税率及汇率、税款缴纳期限的基准日统一规定为“完成申报之日”,该表述仅出现在《增值税法》草案第二十九条纳税人进口货物的规定,是对《增值税法》的一种呼应。但实践中如何认定“完成申报之日”?目前,《关税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在海关推进“两步申报”通关便利措施下,是在概要申报还是完整申报作为完成的时间点?这可能对外贸企业明确税款金额时与海关产生争议。

笔者倾向于系在“完整申报”的时间点作为完成申报之日。此时,企业应当完成补充申报的其他事项,并办理缴纳税款等一系列手续,该时间点是对该笔进出口通关流程的最终完成,且更符合立法本意。笔者也期待后续的政策解读予以明确。

二、明确买方支付进口设备

的“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关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不应计入计税价格,但保修费用除外。”在将完税价格概念变更为计税价格之后,扩大了计税价格的范围。《关税条例》没有“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的规定。《关税法》实施后,买方支付的设备“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笔者认为,保修费用是买方为实际支出的价款,确保在购买设备后,可以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享受卖方提供的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是作为实付、应付价款的价格构成要素之一,应当作为计税价格的构成部分。企业应当关注进口申报时是否将保修费用纳入计税价格,避免因遗漏申报而被海关实施追征税款或行政处罚。

三、新增“税额确认书”概念

《关税法》第四十五条新增“税额确认书”这一概念,明确在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的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税额进行确认,当海关对税额的认定与企业申报不一致时,海关应出具税额确认书,而企业应按照税额确认书记载的应纳税额进行税款补缴或退税。税额确认书概念的出现,提升了关税征收的透明度,也有助于规范关税征收流程。但是,确认书的出具时间和出具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可能发生事后补开进而造成超期追征的风险。

笔者认为,“税额确认书”系对发生海关与企业认定税额不一致时的出具的规范征收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货物申报时间、补税时间段及补税的依据,且一定要以书面送达的方式保障企业的知情权。如果确认书事项载明遗漏或确认事项不清,企业应当第一时间提出疑义或采取复议、诉讼等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四、统一补追征的时间期限

《关税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明确,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的三年内,海关均有权对税额进行确认,少缴或漏缴情形下,企业需要补缴税款。这就是说,海关只要发现认定的税额与企业申报的不一致,就有权追征3年少缴或者漏缴的税款,四十七条明确对于走私行为偷逃税款的追征,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原《关税条例》对于企业少缴或漏缴税款有“补征1年、追征3年”的规定(俗称“补1追3”),“补”和“追”的区分在于系非因企业原因还是企业违规造成,统一补追征时间实际上扩大了非因企业原因的补税时间范围。

笔者提示,该统一补追征时间对于企业将会产生较大影响,且《关税法》生效后会出现大量补税情事的发生,建议企业通关部门应当及时分析近3年进出口货物情况,应对海关可能开展的集中式补税核查、稽查等执法活动。

五、强化欠税强制执行措施

《关税法》第四十九条新增了“对欠税纳税人或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措施,这是在《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基础上,向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法》逐步统一的强制措施之一。同时,新增了“通知划拨款项”,并再次明确了书面通知相关银行,划拨欠税人账户中的相应存款以抵偿欠税;查封或扣押与欠缴税款等值的财产,以及在必要时拍卖或变卖相关财产,以实现税款的追缴。

笔者提示,海关加强了税款征收的强制力,并完善了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手段,应当引起企业的高度关注,增加企业税务及关务合规的关注度,及时缴纳关税及代征税款,避免因为企业的欠缴税款行为影响个人活动。

六、新增“反规避措施”规定

《关税法》第五十四条新增了“反规避措施”规定,对因违反“税目和税率”“应纳税额”且缺乏合理商业目的进而减少应纳税款的行为,国家有权实施包括调整关税在内的一系列反规避措施。看到“反规避措施”会不会感觉这个影响范围会很大呢?在进出口实践中,存在企业通过深加工、进出特殊监管区、通过第三国转口运输等形式,改变商品的税则税号、税率或者适用的监管条件,从而实现少缴税额的目的,这都将会被列入“反规避措施”的适用范畴。但同时,“反规避措施”的手段是什么?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都亟待后续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应当重视“反规避措施”的条款,该方式在欧盟实施反规避调查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包括:1.将反倾销措施扩大到转运涉案产品的第三国;2.将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产品零部件;3.将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出口国轻微改变的产品;4.将最高反倾销措施适用于那些原获得较低反倾销税率但从事了规避行为的出口商。企业应当注意因被采取了“反规避措施”而被海关采取了对其进口商品的零部件或者其他相关商品采取关税措施,采取及时补救的方式防止造成企业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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