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中国出口企业浙江A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总货价为FOB宁波174738.5美元,买方电汇支付30%的预付款,收到提单、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书复印件后7日内支付70%的余款;卖方必须和买方在宁波物流部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安排货运等。2017年4月17日,浙江A公司申报出口后,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B公司与浙江A公司联系货物集港出运事宜,于2017年4月18日向浙江A公司公司签发了载明托运人为A公司的提单,承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德国某公司,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交付地均为鹿特丹。提单背面用英文小字体印刷条款3.2条载明:“本提单如果托付于某一指定收货人,则本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无需出示本提单的任何正本”。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2日无单放货。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浙江A公司出具保函,表示将尽快查清涉案货物状态并保证不会无单放货或私自电放,因无单放货或私自电放导致货主损失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7年6月19日浙江A公司以货代公司B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02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12日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浙江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损失。此后,B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浙江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以上是较为典型的关于无单放货的案例。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下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下称“货代”)、港务当局、仓库管理人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无单放货现象的产生通常基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货单不同步,即货物到达目的港,但正本提单未到,承运人急于交货或买方急于取货;二目的国港务当局、仓库管理人依该国法律规定未见正本提单放货;三是买方因有意欺诈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赎单。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2日无单放货。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浙江A公司出具保函,表示将尽快查清涉案货物状态并保证不会无单放货或私自电放,因无单放货或私自电放导致货主损失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7年6月19日浙江A公司以货代公司B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02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12日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浙江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损失。此后,B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浙江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以上是较为典型的关于无单放货的案例。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下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下称“货代”)、港务当局、仓库管理人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无单放货现象的产生通常基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货单不同步,即货物到达目的港,但正本提单未到,承运人急于交货或买方急于取货;二目的国港务当局、仓库管理人依该国法律规定未见正本提单放货;三是买方因有意欺诈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赎单。
来源: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