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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10-11 浏览数量:0

第一章节 经常项目

第一部分  国际货物贸易

一、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一)定义

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1.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2.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3.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4.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

5.其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

1.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上线。

从2012年8月1日起,全国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该系统囊括了原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及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

银行:外部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企业网上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差报告、金额差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报告。

2.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管理。

企业在商务局取得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后,到外汇局办理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现在已可以线上申办)。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注销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企业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应当具备的条件:

  •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支付需求;

  •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1. 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

2.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3.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

《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 扩大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地区。

2.贸易便利化主要内容:

(1)取消企业辅导期报告要求。

(2)贸易信贷等特殊业务报告全部实现网上办理。

(3)放宽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开立

(4)便利企业分支机构名录登记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

1.名录登记。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2.出口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3.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审核单证的种类。

4.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5.特殊信息登记。

6. 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

1.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1)大湾区、上海、浙江等地为例:

  • 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要求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 贸易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账户。

  • 超期限退汇及非原路退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企业无需再到外管局登记。

  • 银行能够确保真实性的,企业贸易付汇可不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

(2)上海临港、广东南沙、海南洋浦、宁波北仑新片区贸易便利化措施包括:

  • 便利优质企业经常项目资金收付。试点银行可根据客户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 对于优质企业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以及二次收入外汇支出,试点银行可事后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 试点银行可直接为试点企业办理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 180 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货物贸易退汇业务,试点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试点银行可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种类。

(三)货物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法规要点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启动了在上海等 5 地的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 号),将区域范围扩展至全国、业务范围涵盖全部经常项目交易。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 10 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 号)

1.境内代理行代理境外参加行与其他境内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

2.境内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境内银行不得提供此种人民币结算服务。

3.银行可按相关规定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但应当向 RCPMIS 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4.跨境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与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包括与跨境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付延付等),在 RCPMIS系统中办理登记,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5.转口贸易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境内结算银行在办理相关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要履行贸易真实性审核义务。

6.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银行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应当向银行提供报关单号、报关金额等信息,由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 银监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 号),改出口试点企业制为出口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制,(银发〔2020〕330 号又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

1.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按规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2.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每年动态调整。

3.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 号)

1.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2.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3.境内银行可先为企业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办理自动入账,再进行相关真实性审核。

4.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应严格进行真实性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发〔2013〕188 号)

1.调整了各类信息的报送频率和时间要求。

2.简化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报送,简化延收延付申报备案,仅保留“境外抵付和存放境外申报备案”信息报送。

3.新增小额批量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报送。

4.企业初次激活及复核的权限分配给银行(已激活企业修改和撤销的复核权限仍在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 号)

1.银行可为个人开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提供结算服务。

2.明确跨国企业集团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3.银行可与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合作,为企业和个人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汇发〔2019〕13 号)

1.支付机构应按要求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名录登记有效期 5 年。

2.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 2 家合作银行。

3.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 5 万美元。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1 号)

1. 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

2.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原则上可选择不超过两家特定业务银行,每家特定业务银行可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等 6 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 号)

1.境内银行凭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

2.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

3.境内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

4.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作为主办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可凭实际需要在异地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5.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

(四)操作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企业主体资格、激活、开户

第二步:真实性审核

第三步:信息报送

特殊业务 1:退汇业务

特殊业务 2:经常项目集中收付业务流程

(五)本外币管理主要差异 

1.主体资格

企业首次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相关业务时,银行要通过 RCPMIS为企业办理激活。企业在银行办理业务时需出具营业执照等材料,且较外汇项下多了一条“到海关部门办理海关进出口货物/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离岸业务不用)”。

外汇局要求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前要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凭营业执照等办理。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要查询并留存企业名录信息,并根据企业名录分类等级进行货物贸易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也需要查询企业名录。

2.企业管理

跨境人民币项下实行重点名单监管,名单每年更新,名单内企业不得办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不可准入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不适用业务流程简化。人民银行会同财政、商务、海关、税务和银保监根据各自履职需要,共同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主要关注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从现行有效政策上看,重点监管名单应用于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监管机构未来可能进一步拓展名单的应用范围,而不仅限于货物贸易。

外汇局对货物贸易经营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A 类企业实施便利化管理,B 类企业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 类企业逐笔业务凭在外汇局办理的登记表在银行办理资金收付。外汇项下关注企业的货物流与资金流的匹配,以及货物贸易背景真实性与外汇收支一致性,据此,要求“谁出口谁收汇、进口谁付汇”,通过企业自主报告、进口关单核验等措施实现管理目标。企业自主报告,银行有义务提醒。

3.业务管理

1.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以及境外抵付:外汇项下要求企业做境外账户开户登记;人民银行要求备案即可。

2.退汇:跨境人民币管理中没有对超期限退汇的特殊政策要求,只是在展业规范中提到退款要在合理期限内;跨境人民币项下退款按实际收付方向报送(RCPMIS二代上线后的报送方式)。

3.离岸转手买卖:客户准入方面,跨境人民币按照重点监管企业管理,外汇则不允许B/C 类企业办理离岸业务;此外,本外币均要求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办理结算。

4.账户管理

跨境人民币项下货物贸易资金可通过企业现有的或在银行新开立的人民币基本户、一般户办理。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外汇项下货物贸易外汇资金收付,企业可通过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资金无需专门开立特殊账户,也通过上述账户办理。

5.信息报送 

(1)申报范围。

  • 外汇局要求区内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的货物贸易收付汇(含人民币与外汇)要做境内申报,且收付双方均申报。但跨境人民币项下此类交易无需向RCPMIS 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 外汇局要求境内居民机构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涉及资本项目管理、贸易进出口核查、代发工资类和涉外收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内的人民币涉外收付款要进行间接申报,跨境人民币项下此类交易无需向 RCPMIS 系统报送相关数据。跨境人民币更为关注非居民个人境内银行结算账户余额,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外跨境收入或向境外支出的信息。

(2)限额免申报或合并申报。

  • 外汇要求等值5000美元(含)以下对私跨境收支免申报,但境内非居民个人与境外收付款除外(今年3月下旬下发的《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将对私跨境收支免申报额提高到了10000美元)。跨境人民币没有限额免申报,但引入了小额批量申报制度,单笔 50 万元(含)以下的企业跨境收支,银行按企业主体和境外交易对手方国别/地区按月合并报送;单笔 20 万元(含)以下的港澳台居民个人同名项下汇款人民币跨境收支,可按“境外付款人(收款人)国别/地区”合并报送,也可逐笔报送。

  • 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支付机构跨境结算信息申报。跨境人民币要求按净额申报;外汇要求在按实际净额申报的同时,还要做还原申报。

(3)报送内容。

外汇局要求外贸企业通过货物贸易监测系统进行自主报告。外汇管理关注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匹配,因此要求企业在实际资金收付或货物进出口后 30 日内,对部分导致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匹配的预收预付、延收延付、贸易融资以及离岸业务向外汇局开展自主报告。

跨境人民币项下要求报送“银行跟单结算及表外融资业务信息”,在企业实际发生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之前,采集以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为背景的进口开证、出口信用证交单、出口托收、进口代收、海外代付、协议付款等信息。同时,跨境人民币项下还通过跨境收入/支出的预收款/预付款比例等字段采集相关信息。


二、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一)定义

根据《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交易所涉货物不进出我国一线关境或不纳入我国海关统计的贸易,包括但不限于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

Ø 一线关境:

海关合作理事会对关境的定义是:全面实施统一海关法令的境域。我们所说的“进入一线关境”是指:货物进入我国港口、保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并未真正进口,无“进口货物报关单”,可能有“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Ø 二线关境:

货物自港口、保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报关进入我国境内区外地区,已缴纳关税,已报关进口。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

《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

1. 对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相关跨境资金结算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

2.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3.对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RCPMIS系统数据报送在服务贸易项下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应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新型离岸”。

4.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可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5.银行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

图片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

1.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2.B、C类企业不得办理离岸转手买卖业务。

3.银行对于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企业提供的电子单证要审慎审核。

4.未对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审核资料进行具体要求,银行主要按照展业原则审核相关交易单证。《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中要求的离岸转手买卖审核资料为:离岸转手买卖购付汇、离岸转手买卖收汇及资金结汇/划转

(三)离岸转手买卖模式

1.境外提单转卖,货物不入境。

2.境外直接转卖,不存在物权凭证,货物不入境。

3.境内(区内)仓单转提单,货物先入境、再出境。

4.境内仓单直接转卖,货物已入境、不通关。

5.境外仓单直接转卖,货物不入境、不通关。


三、外贸新业态




根据外汇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外贸新业态主要包括以下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

(一)主要法规及解读

2020年5月20日,《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

1.轧差结算出口货款。

2.跨境代垫相关税费

3.符合条件的市场采购不占个人5万美元额度。

4.完善市场采购贸易资金结算。

5.外综服代办出口收汇。

2020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

1.通过出口信用保险保障出运前订单被取消的风险。

2.支持复制或扩大“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

3.以多种方式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4.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口信贷投放。

5.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

6.给予重点外资企业金融支持。

7.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服务力度。

2021年7月2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

1.在全国适用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跨境出口海外仓监管模式。

2.培育一批优秀海外仓企业,完善覆盖全球的海外仓网络。

2022年1月11日,国务院《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国办发〔2021〕57号)

1.用加大对传统外贸企业、跨境电商和物流企业等建设和使用海外仓的金融支持。

2.积极保障大宗商品国内供给,统筹保障大宗商品进口各环节稳定运行。

3.进一步调整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扩大进口类别,更好满足多元化消费需。

4.鼓励外贸企业与航运企业签订长期协议。

5.增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培育一批离岸贸易中心城市(地区),支持创新发展离岸贸易。

6.将RCEP生效实施作为稳外贸的重要抓手。

7.巩固提升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利用“再贷款+保单融资”等方式向小微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2021年12月1日,《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汇发〔2021〕33号)

1.取消年度调查,仅保留月度调查。

2.扩大参加调查的样本企业范围,将参加调查企业全年国际货物贸易规模覆盖全国总量的比重由50%上调为60%。

3.调整部分文字内容以符合规范性表述,如将“单位基本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分别更改为“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变更调查对象数据填报网站地址。

2022年1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59号)

1.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优化内外贸营商环境。

2.提升通关、资金结算、纳税便利化水平。

3.鼓励大型商贸、物流企业“走出去”,与更多贸易伙伴商签自由贸易协定。

2022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1.提高结算时效,为企业提供更多的结算渠道。

2.降低结算成本。海外仓企业可将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把多笔业务缩减为一笔办理。

3.支持个人从事新业态贸易结算。

4.允许年度贸易收汇或付汇低于等值20万美元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免于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简化了小微跨境电商企业的收支手续。

《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022年1月人民银行)

1. 将支付机构业务办理范围由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拓宽至经常项下。

2.明确银行、支付机构等相关业务主体展业和备案要求。

3.明确业务真实性审核、三反和数据报送等要求,压实银行与支付机构展业责任,防控业务风险。

(二)跨境电商主要概念及操作过程

1.概念

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商品展示、达成交易、进行跨境支付和跨境物流运输的一系列交易过程。根据贸易方式不同,跨境电商又可以分为 B2B 和 B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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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跨境电商B2B出口

(1) 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

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2) 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

指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3)B2B与其他贸易出口方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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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操作过程

  • 企业注册: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 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向海关提交《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备案登记表》及《跨境电商海外仓信息登记表》等。

  • 申报流程: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注意事项:

a.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b.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c.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2.海外仓

目前市场上海外仓的总类主要分为三种:

第一种自建仓即卖家自己建造的海外仓库。卖家可以自己掌控和管理仓库,十分灵活;但与此同时卖家也需要自己解决仓储、报关、物流运输等一系列问题。此类自建仓一般都是由大型电商企业或大型进出口企业设立的,对企业自身实力要求较高。

第二种平台仓指依托平台建立的仓储配送物流体系。阿里巴巴旗下的菜鸟物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FBA(Fulfillment By Amazon)公司都是十分出名的海外平台仓。

第三种第三方海外仓是指企业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分批向第三方海外仓出口货物,实现本地销售和本地分销的跨国物流形式。

(三)其他货物贸易收支

1.银行办理自身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比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2.边境贸易企业(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与货物进出口情况一致。


第二部分  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


四、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


(一)定义

服务贸易是指跨境提供服务,主要包括商业性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文娱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及其他服务。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1.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项下外汇收支按照业务指引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执行。

2.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且资金性质明确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通知将原先的货物贸易便利化试点拓展至服务贸易,并推进服务贸易付汇税务备案电子化工作,以信息共享方式实现银行电子化审核。所有境内企业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服务贸易外汇资金时,可以采用税务备案电子化,有效节约企业、税务、银行成本。

2.允许承包工程企业境外资金集中管理。

2022年1月,上海临港、广东南沙、海南洋浦、宁波北仑四个新片区接连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改革试点,服务贸易便利化措施包括:

1.试点银行可根据客户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对于优质企业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以及二次收入外汇支出,试点银行可事后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试点银行可要求优质企业提供相关单证。

3.服务贸易项下非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或超12个月的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跨境人民币相关法规要求:

根据《银行跨境人民币展业规范——服务贸易展业规范》,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自行认定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

1.可信客户办理单笔40万元(含)以下且资金性质明确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银行可凭《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直接办理。

2.单笔40万元(不含)以上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收付。

(1)国际运输、对外劳务合作、对外承包工程、技术进出口等

(2)外商直接投资收益汇出

(3)捐赠和无偿援助汇出/汇入

(4)服务贸易项下退汇

第二章节   资本项目

第一部分  直接投资


五、境外直接投资(ODI)



(一)涵义及异同

1.定义

外汇局定义: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商务部定义: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发改委定义: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2.三者异同。

(1)相同之处在于:

Ø 投资主体均为境内企业;对境内个人的直接投资并没有放开(个人的间接境外投资按发改委11号令备案核准);

Ø 都强调最终的业务实体的披露。

(2)不同之处在于:

Ø 商务部定义中的被投资主体未包括境外金融类企业,发改委和外汇局则没有将对境外金融类企业的投资排除在外。

Ø 被投资主体,商务部规定必须是境外“企业”(无论是新设还是并购),发改委没有强调境外被投的必须是“企业”,外汇局则包括了境外“企业”及“项目”。

(二)主要法规及要点解读

《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境外投资项目分成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

图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1.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允许境内银行在完成相关核准及登记手续后,办理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银行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14〕2号),进一步放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管理。

1.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可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向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除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向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3.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向外汇局报告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可向外汇局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第3号)

1.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1)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2)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4)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2.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3.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 取消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核准,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

2. 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应于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境内直接投资和(或)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该文针对投资异常情况,明确外管局将配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打击虚假对外投资行为。

(三)跨境人民币相关法规要点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 1 号)

1.允许境内非金融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

2.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 6 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4.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v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 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凭境内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本外币政策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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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ODI核准和备案的区别

目前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两个部门的备案核准。

A.发改委立项。

向发改部门及委会部门申请项目,报送项目信息,境内投资人签署各项所需法律文件, 待发改部门核准或备案,发放核准文件或备 案通知书。

B.商务部审批发证。

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发放《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企业应在收到证书2年内在境外开展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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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ODI业务办理流程:

1.申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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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提交资料至商务部和发改委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步,凭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到银行做外汇登记;

第三步,投资资金合规出境。

2.操作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企业激活、开户

第二步:对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如有)

第三步: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第四步: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增资、减资、撤资或转股

第五步: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六)ODI企业如何办理境外再投资

1.再投资资金来源仅限于境外企业的利润和在海外的融资进行的海外再投资,才称之为境外再投资。

2.申报时间:项目实施前。

3.报告主体:国家发改委(无论最初的项目是在地方发改委还是国家发改委)。

4.资金限制:仅限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3亿美元以下的境外再投资无需报告,若是敏感类则需要走核准)。

(七)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所有境外投资都要报送存量权益登记,逾期未报的,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业务管控,甚至罚款。

1.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于每年6月30日前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或事务所端报送。

2.境内投资主体对数据准确性负责。

3.多个境内主体共同投资一家境外投资企业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报主体,其他境内投资主体不再申报。持股最多的原则上为申报责任主体。

4.银行在为境内投资主体办理资本项下业务时,应先确认其是否已按规定办理存量权益登记以及是否被管控。

5.填报入口:“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网站:www.mofcom.gov.cn/mofcom/typt.shtml。


六、外商直接投资(FDI) 



(一)定义

外商直接投资(FDI),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定义,是指一国的投资者将资本用于他国的生产或经营,并掌握一定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1.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

(1)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

(2)高新技术、进行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

(4)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登记信息办理;取消前期费用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资金结汇按支付结汇原则办理;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入账核准。

2.取消异地开立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限制,取消单个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3.取消外商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简化外商投资型公司境内再投资管理,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

4.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1.外国投资者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需汇入前期费用等相关资金的,应办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应办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应办理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2.境内外机构及个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的,需办理登记。(在银行办理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从2015年6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负责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事项,而是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进行间接监管。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企业到银行办理有关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2.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调整为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2.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1.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实行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2.用途四不得:①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②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购买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银行理财;③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④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住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 取消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不含“投资”字样)依法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在境内新设子公司或者并购其他境内企业。

2.取消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结汇使用限制;放宽外国投资者保证金使用和结汇限制。

3.银行应区分接收外汇资金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资产变现账户并填写相应业务编号。

4.放开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被投企业做的是再投资登记而非FDI登记。

5.允许外资企业用境外汇入的资本金继续在境内新设企业或者并购企业。

6.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便利企业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89号)

1.允许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2.适用企业: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稳定合法经营及无不良记录要求货物贸易分类结果为A类(如有)。

3.审核材料:

(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

(2)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4.事后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年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